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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教育部台(八八)參字第八八0一0九五一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九條。 (原名稱為:「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修業年限及保送甄試升學辮法」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藝術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年齡得依本法規定予以降低,不受各級學校最低入學年齡之限制。 |
| 第三條 |
資賦優異之末足齡兒童提早入學國民小學,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
前項申請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 第四條 |
各級學校應依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擬訂縮短修業年限方式及輛導計畫報請該 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項所稱縮短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年限或縮短各該教育階段規定之條業年限,其方式如下:
一、學科成就測驗通過後免去該科課程。 二、逐科加速。 三、逐科跳級。 四、各科同時加速。
五、全部學科跳級。 六、提早選修高一年級以上之課程。
七、提早選修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之課程。 各級學校對前項各款方式之採用,應針對個別學生,軌其超前之學科,遂科評估其學習起點行為及能力,
其實施內容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 第五條 |
提前修畢各科課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甲請,經學校就其
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認定與該級學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其畢業資
格;該校並應予以追蹤、輛導。 依前條第二項第七款提早選修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者,該校對其及格科目於其入學後得予以抵免。 |
| 第六條 |
各類賦優異學生,經認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推薦、保送、甄試、或其他入學方式升學:
一、在校肆茉期間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參加國際性或核定有案之全國性有關學科、藝術才能
或創造發明等競賽活動,獲前三等獎項者。 二、參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或委託學術研究機構長期輔導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
經該機構推薦者。 三、從事獨立研究、創作發表或領導才能優異,經相關學術研究機構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推薦者。
前項入學方式,升學高級申等學校者由省(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升學大專校院者,由各校依招生相關規定辦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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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依前條方式升學並經錄取之各類資賦優異學生,其重覆參加入學考試者,前經錄取之升學資格應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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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資賦優異學生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入學者,仍依原規定參加保送甄試升學高一級教育階段,以一次為限。 |
| 第九條 |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