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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本站僅以國民小學與幼稚教育之相關法規為主

資料蒐集自台北市教育網路中心與市教師會網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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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七十年十一月六日
統(一)義字第七二五八號令公布
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七十教字第一六三八一號函

第一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
        稚園所受之教育。

第三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
        ,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養機構及公
        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五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
            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
            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
        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
        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
        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
            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八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九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
        格人員兼任。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
        任。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
        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
        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
        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
          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
          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
          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
          則。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
              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十三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
          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
          等,由各私立
     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
          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
          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
          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十六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
          教學使用之圖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
          ,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

第十七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十八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
          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
          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第十九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二十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
          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
          之。

第廿一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
          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
              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
          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二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
          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
          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三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廿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廿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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