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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70)參字第三三二六五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係由原  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合併修正)

                  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教育部台(76)參字第四六○三二號令修正登布全文

   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教育部台(79)參字第一四三五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83)參字第○六二七一五號修正第十四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高級中學法第十九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職業學校法及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係指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

           小學專任教師而言。

           同級同類補習學校教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

           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



   第四條 中小學教師之登記及檢定,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共得組織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委員會。



   第五條 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登記檢定情形

           填具報告表,函報教育部備案。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六條 



   第十二條 現職由中等學校各學科合格教師具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學歷者,轉任

             國民中學、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申請同一學科教師登記時,得不受本辦

             法第八、九、十一各條規定應曾修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之限制。



   第十三條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聘任之專任技術教師,得依本辦法

             辦理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科技術教師登記,但以擔任實習或技術性專業科

             目為限。



   第十四條 具有本辦法第八、九、十一各條規定學歷資格,而未修教育專業科目學

             分者,如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時,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但省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應依權責視地區性實科目需求、師資供需等實際情況,以專

             案方式規定試用教師科目之範圍及其適用中等學校之種類。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各有關學校應依規定甄選合格教師後,如有

             餘額,方得公開甄選試用教師之進用。試用教師試用期限,最多為七年

             ,期滿仍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不予續聘。



   第十五條 教育部准後辦理之,並至少須於考試前三個月登報公告。



   第十六條 中小學教師檢定考試分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演習。



   第十七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中小學教師,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登給教

             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得依規定申請另一科目教師之登記或檢定,

             但總計不超過三科,並以同級同類之學校教師為限。

                                                          

   第十九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得依規定申請另一科目教師之登記或檢定,

             但總計不得超過三科,並以同級同類之學校教師為限。

                                                          

   第二十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另行申請登記或檢定。但經雙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

             證書相互通用者,不在此限。

                                                          

   第廿一條 本辦法所稱本學系、相關學系、輔系、本科、相關科,由教育部另訂對

             照表。

                                                          

   第廿二條 本辦法第八、九條所稱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學院係指為培養中等

             學校有關學科師資訊立者而言。

                                                          

   第廿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中等學校教師修習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其學分如左:

             一、必修科目及學分。

                 (一)教育概論四學分。

                 (二)教育心理學四學分。

                 (三)教學原理二學分。

                 (四)中等教育二學分。

                 (五)分科教材教法及教學實習四學分。

             二、選修科目及學分。

                 (一)教育晢學二學分。

                 (二)教育社會學二學分。

                 (三)教育與職業輔導二學分。

                 (四)視聽教育二學分。

                 (五)德育原理二學分。

             本辦法所規定應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以修習本條所規定之

             必修科目及其學分為限:所規定應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除修習本條所規定之必修科目及其學分外;應再選修本條所規定之選修

             科目及其學分補足之。



   第廿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修習之各科專門目及其學分由教育部訂定之。



   第廿五條 肢體障礙而不影響教學工作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教師登記或檢定。



   第廿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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