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83)參字第○六二七一五號
修正「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四條條文。
附「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四條條文。
部 長 郭 為 藩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教育部台(83)參字第○六二七一五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四條 具有本辦法第八、九、十一各條規定學歷資格,而未修教育專業科目學
分者,如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時,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但省、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權責視地區性質、科目需求、師資供需等實際情況,
以專案方式規定試用教師科目之範圍及其適用中等學校之種類。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各有關學校應依規定甄選合格教師後,如有
餘額,方得公開甄選試用教師之進用。試用教師試用期限,最多為七年
,期滿仍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不予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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