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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四日
   教育部台(74)參字第四三一○○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範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係指曾經登記、檢定合格現任公
           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及特殊學校之專任教師。

   第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研究方式如下:
           一、進修學分。
           二、進修學位或資格。
           三、參加有關之研習、實習、考察。
           四、從事有關之研究、譯著、創作。
           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其他有關進修研究方式。
           參加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進修之教師,以服務屆滿一年以上者為限。

   第四條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構如左: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院系、師範專科學校。
           二、教育部指定或核准之公私立大學校院。
           三、教育部設立或核准設立之教師進修機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進修機構,除因政策需要或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
           理進修學位或資格外,以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進修為原則。
           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機構,以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進修機構,辦理進修學位或資格,其報考資格、入
           學試驗及應修學分總數等均依照有關大專校院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進修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實施。

   第六條 進修機構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指定
           辦理者外,應採公開登記甄選方式辦理,並訂定實施計畫,連同登記甄選
           簡章,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辦理。

   第七條 教師參加在職進修,修畢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由辦理進修之機構發給
           學分證明書或結業證明。且經入(轉)學考試及格者,另依規定發給畢業證
           授予學分。
           前項各種證明書類之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教師參加與其教學有關知能之進修,修得學分、學位或資格者,按照左列
           方式予以獎勵:
           一、依照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規定申請增加各該科教師之登記。
           二、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換敘薪級。
           三、作為甄選調職升遷之參考。

   第九條 教師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研習、實習等進修,成績優良者,得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予以獎勵。

   第十條 教師從事研究、譯著、創作、發明,其成果有益教學者,由服務學校列入
           學年成績考核;其特別優良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獎勵;其具有特
           殊價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助出版或製造。

   第十一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選調公立學校教師帶職帶薪參加進修
             學分、學位、資格或准予公假參加研習、實習、考察。但選調帶職帶薪
             參加學位或資格,以不受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所定限制者為限。
             教師依前項規定參加進修學位或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回原服務學校服
             務,其應服務年數為進修期間之二倍。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
             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津。
             私立學校之教師擬參加第一項帶職帶薪進修者,應由其服務學校向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其待遇及進修完畢後之服務義務依約定為之。

   第十二條 教師自行參加各項進修研究,均應利用公餘時間,不得因進修研究影響
             教學或職務。

   第十三條 教師自行參加進修研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自費為原則。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視財力設置獎學金,對參加進修學分成績優良之教師予以獎
             勵。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中小學校校長在職進修研究準用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現任中等學校試用教師研習教育專業科目學分準用之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台北市力行國小教師會 Taipei Lixing Elementary School Teachers Associ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