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行政院台八十五教字第四五二二四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日
教育部台(86)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指由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
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指由校長及本職為教師兼行政或兼董事之人員
共同選(推)舉之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指由家長會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為
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教師代表,應包括學校教師會代表至少一人。但未成立
學校教師會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類代表選(推)舉時,得分別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
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舉。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
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五 條 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得由校長(籌備主任)聘請地方
教師會代表、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
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
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七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二以上之通
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第 八 條 校長非本會委員時,對本會之審查(議)如有不同意見,得說明理由
提請本會依前條之規定,重新審查(議)一次。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 十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相關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
審查(議)案件,依據相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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