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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行政院台八十五教字第四五二二四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日
教育部台(86)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指由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
                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指由校長及本職為教師兼行政或兼董事之人員
                共同選(推)舉之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指由家長會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為
                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教師代表,應包括學校教師會代表至少一人。但未成立
         學校教師會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類代表選(推)舉時,得分別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
         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舉。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
         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五 條  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得由校長(籌備主任)聘請地方
         教師會代表、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
         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
     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七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二以上之通
                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第 八 條  校長非本會委員時,對本會之審查(議)如有不同意見,得說明理由
          提請本會依前條之規定,重新審查(議)一次。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 十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相關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
          審查(議)案件,依據相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台北市力行國小教師會 Taipei Lixing Elementary School Teachers Associ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