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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條刊總統府公報第四三0號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一八八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
條文刊總統府公報一00五號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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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

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 2 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一○、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一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一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一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栝動。

一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一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 3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

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

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 (市) 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

文化活動。

 

第 5 條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

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一○、動物園。

一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 6 條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 (市)

設立者為縣 (市) 立;由鄉 (鎮、市、區) 設立者為鄉 (鎮、市、區) 立

;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 7 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

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

市)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第 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

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

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12 條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

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

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 13 條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

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 14 條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第 15 條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01

台北市力行國小教師會 Taipei Lixing Elementary School Teachers Association